(2017)冀10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农民。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合群、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达达经事先预谋在文安县董村管区小王庄村王乙家中,窃得王乙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后持该卡多次在文安县城内ATM机支取现金4500元,网络消费910元。案发后,所盗款项4000元退还失主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失主王乙的陈述,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所盗款项大部已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邓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