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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408号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开发区新扬村(新扬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凌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春柳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真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法定代表人: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恒丰银行)与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芙公司)、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恒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田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芙公司、凯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5000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138486.25元和后续罚息(以4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自2017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72139.45元;2、判令被告凯力德公司对被告凯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芙公司向原告贷款4165000元。同日,被告凯力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凯芙公司发放贷款4165000元,但被告凯芙公司自2016年8月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资料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凯芙公司、凯力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芙公司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可向原告在最高本金余额4165000元范围内申请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凯力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力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凯力德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凯芙公司发放贷款4165000元。被告凯芙公司在借款凭证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0日,固定年利率为4.75%。嗣后,被告凯芙公司于同年8月起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凯芙公司的还款账号明细反映,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凯芙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165000元、利息和罚息101116.96元、复息1534.21元。2017年1月,原告与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72139.45元。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凯立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凯芙公司发放贷款4165000元,但被告凯芙公司未能按约按期偿还利息,其拖欠利息和罚息计101116.96元(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单方宣布借款本金4165000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凯芙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的后续罚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凯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65000元、利息和罚息101116.96元、复息1534.21元、后续罚息(以4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自2017年2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多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72139.45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为凭,该律师代理费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凯芙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凯芙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72139.4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力德公司自愿为被告凯芙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凯芙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5000元、利息、罚息和复息102651.17元、后续罚息(以4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自2017年2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72139.45元;二、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5元、减半收取213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02.5元,由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57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