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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定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梁某驾驶豫E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U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湖北省大冶市至江西省方向行驶。当日5时5分,该车行驶至阳新县白沙镇八一路路段时,与行人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表检验,被害人马某符合交通事故碾压头、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阳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磊、刘尾卫、潘阳建、梁师宝、梁利军、梁三鹏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