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秀江与康延花、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江,康延花,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525号原告:李秀江,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延花,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江与被告康延花、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被告王涛及被告康延花、王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延花自2015年10月起从原告处购买工程用木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0万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康延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康延花辩称,1.被告康延花并非本案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姜益奎,被告康延花只是受案外人姜益奎雇佣和指派为其购买木材,被告康延花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康延花在向原告购买木材时已向原告说明了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姜益奎,且被告康延花也未收到过任何木材,实际收货人为姜益奎;3.被告康延花所出具的欠条为案外人姜益奎让其代写,且被告康延花出具欠条时已向原告说明还款人为姜益奎,原告承诺只向姜益奎主张欠款,被告康延花才出具了该欠条,欠条内容均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出具欠条后原告也一直找姜益奎索要货款,只是因为姜益奎未有付款,原告才将被告康延花诉至法院;4.被告王涛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事并不知情,原告起诉王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涛辩称,被告康延花受雇于案外人姜益奎,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涛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王涛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涛与被告康延花已分居数年,各自财产独立,即使被告康延花承担责任,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延花与被告王涛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7日,被告康延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康延花自2015年11月7日到2015年11月25日共计欠木方款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11月25日还清。如不还清按发货单日期为主,月息2分计算。如到期不还,被欠款方可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签字:康延花身份证号:电话:150××××1879”。原告主张,被告康延花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后经结算,被告康延花共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康延花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欠条。被告康延花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为案外人姜益奎,被告康延花受雇于姜益奎,上述欠条系被告康延花受姜益奎的指示向原告出具。被告康延花为此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7月25日姜益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30号到10月31号日照李秀江发来三车方木(价值20万元),我已收到,我让康延花替我给李秀江打的货款条(20万元整),因李秀江一直给我供货,货款我付,其中康延花只是经济人,三车提成已给康延花付清,计9000元整。特此证明,姜益奎。”;姜益奎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姜益奎自2015年11月7号到2015年11月25日欠木方款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11月25日还清,如不还清按发货单日期为主,月息2分计算,如到期不还,被欠款方可在山东省日照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姜益奎2015年11月7日”;被告康延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2015年10月27日转帐给原告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姜阳分两笔向被告康延花转帐61400元及10000元,同日被告康延花分两次向原告转帐61300元及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康延花向原告转帐28000元;姜益奎自述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康延花主张录制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地点为菏泽市黄河路天阔逸城8号楼07002室姜益奎的家中,姜益奎在视频中称其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康延花受其雇佣,向原告出具欠条也受其指示,姜益奎表示涉案欠款应由其来承担。被告康延花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款应由案外人姜益奎承担,此外,姜益奎曾用其儿子姜阳的账户向被告康延花转帐,后被告康延花又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也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买受人为姜益奎。对于被告康延花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姜益奎出具的书面证明、欠条以及视频资料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即使视频中为姜益奎本人,可以看出该视频录制时,被告康延花在现场指导姜益奎如何陈述,该视频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于被告康延花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认为能够证明被康延花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至于姜阳向被告康延花的转帐行为,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与被告康延花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以及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告康延花在2015年10月27日的短信聊天中向原告表示欲购买铁杉木并表明货物的尺寸、件数,称“今天必须装车,我急用,明天一早能到吗”、“明天到货剩余资金给你打过去……首次合作,希望我们诚信经营,合作愉快。”此次交易,被告康延花先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货物总价为7139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康延花又向原告定购铁杉木和辐射松,发信息称“一、4米铁杉3.8×5.9一车,二、3米辐射松4.1×6.2一车。全足尺李总,谢谢了,一会给你打定金”。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被告康延花又分别向原告发信息定购铁杉木及辐射松,通过信息沟通了尺寸、件数以及货款,并发信息称:“周六、周末不能给你打款,周一给你打十万,最迟周二”。在原告与被告康延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康延花将自己的身份证拍照发送给原告,并称“我想与你长期合作,诚信赢天下,李总!”、“真的没欠过别人钱,真的对不起!”、“你放心,人不死财不烂”。原告主张,上述聊天内容均能够证明被告康延花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此前已进行多次交易,且被告康延花认可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康延花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上述聊天内容均不完整,有明显的删减和篡改痕迹,且上述证据也证明不了向原告购买货物系被告康延花的个人行为,即使与原告谈论木材买卖事宜也是被告康延花在履行职务行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康延花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信,对被告康延花所提供的姜益奎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欠条以及视频资料,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康延花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康延花对其虽不予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中能够基本反映原告与被告康延花之间存在多次木材交易行为,且被告康延花亦认可是其本人与原告在进行“合作”,被告康延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存在内容伪造、删减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延花向本院申请追加姜益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仅认可与被告康延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追加姜益奎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被告康延花的上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被告王涛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被告康延花主张案外人姜益奎实为涉案木材的买受人,并提供了由案外人姜益奎出具的证明、欠条、视频资料以及被告康延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康延花还申请追加案外人姜益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对于被告康延花所提供的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之外的证据均未予采信,同时亦未准许其要求追加姜益奎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据以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为: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康延花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康延花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康延花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认定被告康延花即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被告康延花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出被告康延花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定购货物,期间关于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的商定、催发货物以及对欠付货款的托辞均为被告康延花以其个人语气与原告交谈,未曾体现出被告康延花所辩称的实际购买人为姜益奎。其次,被告康延花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款项往来与聊天记录的内容相对应,能够体现出原告与被告康延花之间存在多次交易,至于被告康延花所辩称的姜益奎用其儿子姜阳的帐户向被告康延花转帐,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姜益奎即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从常理来看,如姜益奎为实际买受人,被告康延花受雇于姜益奎,则实际买受人可直接向货物出卖方付款,而无需通过被告康延花付款,且该交易明细清单中被告康延花与原告存在多次交易行为,其中也仅显示出两次案外人姜阳向被告康延花的转帐记录,故无法证实被告康延花所辩称的内容。再次,从被告康延花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明确注明欠款人为被告康延花,按一般交易习惯,欠款人即为买受人,如存在欠条出具人与买受人不符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受委托人应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或者注明代理人身份。被告康延花辩称其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系受姜益奎指示,退一步讲,即使姜益奎为实际买受人,被告康延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出具欠条时已表明其仅为姜益奎的代理人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康延花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与其订立合同时知道其与姜益奎的代理关系的,被告康延花因姜益奎的原因不能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也可选择向受托人即被告康延花主张权利。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应当认定被告康延花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被告王涛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康延花与被告王涛为夫妻关系,涉案买卖合同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涛辩称其对涉案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且与被告康延花分居多年,彼此之间财务独立,但被告王涛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虽为被告康延花与原告签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涛应对被告康延花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延花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时主张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项如下:一、被告康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江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涛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康延花、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王淑霞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