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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某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4,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4与他人在本区航头镇富航路XXX号“魅力纯K”KTV内娱乐时,因琐事与KTV服务员发生争执,欲乘坐电梯离开时遭服务员申某某等人以挡住电梯门等方式阻止。后被告人徐某4强行拉开服务员申某某拦住电梯门的左手,致被害人申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日,被告人徐某4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4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童某、王某、董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收条与谅解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徐某4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4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4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4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