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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谢银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谢银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06号原告: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19号内第四幢一楼。法定代表人:任林安。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银多,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黄金香,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银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林安及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谢银多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副食业务包装需要,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与原告建立制作纸盒产品业务,被告方共向原告方订制了包装纸盒产品计货款100003元,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自觉支付上述货款。2016年11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因主体审查不符被依法驳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谢银多答辩称:1、被告方已支付原告37000元货款,2016年1月26日支付1万元,2016年1月10日支付1万元,1月30日支付1万元,1月12日支付7000元。2、原告所起诉的单价不实。3、货物存在质量不好,存在退货问题。被告认为只欠原告货款27671.61元,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的数额,规格是属实的,但没有单价,单价是原告向被告讨帐时原告自己写上去的。2、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据18页,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003元,送货单上的单价当时已经擦掉,证明双方已核对过货款,被告方提供的是回单,由此证明双方已计算过货款,并且双方已核实、确认过的事实。该证据中微信记录中第五页,原告方的陈述还有6万多元,可以证明到微信止,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的事实。原告在送货单上写有“去10000”、“去10000”、“去10000”、“去7000”、是原告同意减被告货款而写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写有铅笔字的送货单证明是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而对于被原告书写的价格被告当时就不同意的,原告把被告付给原告37000元货款,原告在送货单上写有“支10000”、“支10000”、“支10000”、“支7000”、把“支”字说成“去”字是可笑的,不认可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送货单原件四张(客户联),证明送货单上当时是没有价格的,单价是事后原告自已写上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价格,但在对帐时双方是确认过价格的。2、送货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在(2016)浙0784民初9334号案卷中),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单价进行涂改,但并未对总价款103003元涂改。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价格双方是有争议的,从微信中可以还原原来的事实真象,“全永康数你家价格最高”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价格不认可的。原告对103003元减去37000元,尚欠66000元的事实是原告单方说法,我方不认可。微信中还有退货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和举证时意见一致。被告称已支付37000元,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微信中6万多元的货款是因为当时我想与被告协商,我的意思是如果协商成功,我可以按6万多元的货款收取。4、原告提供的纸箱的照片、印刷业其他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价格是市场价格。原告质证:每个行业对制作的成本都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其他产品相比配,何况其他行业来的规格,材料也是不一致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单价有异外,其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明货物规格,及数量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与本院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供应被告纸箱,采用的材料A牛4层BE瓦加300克白板四色印刷+亮膜,其中规格:1、25X25X30数量10150套,单价4.4元/套,被告对数量无异议,认可价格单价3.03元/套,2、26X26X30.5,数量3040套,单价4.7元/套,被告对数量无异议,认可价格单价是3.12元/套,3、32X17.5X30.5,数量4050,单价4.6元/套,被告对数量无异议,认可价格单价3.19元/套,4、37.5X24.5X29.5,数量539,单价7.5元/套,被告对数量无异议,认可价格单价3.91元/套,5、27.5X25X29.5,数量3594套,单价5.0元/套,被告对数量无异议,认可价格单价3.48元/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副食业务包装需要,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与原告建立制作纸作盒产品业务。原告为被告定做纸箱,采用的材料A牛4层BE瓦加300克白板四色印刷+亮膜,其中规格:25X25X30数量10150套,26X26X30.5,数量3040套,32X17.5X30.5,数量4050套,37.5X24.5X29.5,数量539套,27.5X25X29.5,数量3594套。当时送货上未有写明单价,原告向被告催计货款时自行添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定做的纸箱规格为25X25X30数量10150套,单价3.03元/套,计30754.5元,规格为26X26X30.5,数量3040套,单价是3.12元/套,计9484.8元,规格为32X17.5X30.5,数量4050,单价3.19元/套,计12919.5元,规格为37.5X24.5X29.5,数量539,单价3.91元/套,计2107.49元,规格为27.5X25X29.5,数量3594套,单价3.48元/套,计12507.12元。另外被告应给付原告条码费200元。上述合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7883.41元。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6年1月10日支付原告1万元,1月30日支付原告1万元,1月12日支付原告7000元,合计3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要点;一、是货物单价;二、被告有否付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被告定故纸箱,采用的材料A牛4层BE瓦加300克白板四色印刷+亮膜,其中规格:25X25X30数量10150套,26X26X30.5,数量3040套,32X17.5X30.5,数量4050套,37.5X24.5X29.5,数量539套,27.5X25X29.5,数量3594套的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定做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上的价格系原告自己事后添写,对原告自己事后添写价格被告不与认可,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添写的价格是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其自行添写的价格货款,缺乏相应的证据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超过被告自认价格的部份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定做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自认价格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二、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送货单上写的“支”字不是“去”字,结合原告对被告欠其货款103003元减去37000元,尚欠66000元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定做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7883.4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7000元,尚欠3088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银多支付原告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30883.4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691元,由被告谢银多负担459元。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