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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与汪纪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汪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经营者:严华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以下简称嘉华厂)因与被上诉人汪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华厂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汪纪平与嘉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在嘉华厂内受伤的,汪纪平实际是与丹阳市长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该公司对汪纪平的受伤承担工伤责任,且汪纪平也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承担补偿责任。二、嘉华厂就双方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已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汪纪平系嘉华厂员工。嘉华厂未为汪纪平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日15时左右,汪纪平在单位车件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中环指冲压伤,右食指末端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右食指甲床挫裂伴缺损;右中指自近节以远缺如。2014年9月3日,汪纪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7日,嘉华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同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丹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嘉华厂的诉讼请求。嘉华厂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嘉华厂撤回上诉。2015年11月17日,嘉华厂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镇行监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嘉华厂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21日,汪纪平的伤情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8月19日,汪纪平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嘉华厂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208400元(停工留薪待遇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同年11月6日,汪纪平的伤情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766号仲裁裁决,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一次性支付汪纪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28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对汪纪平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嘉华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嘉华厂未为汪纪平参加社会保险,应当依法向汪纪平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嘉华厂不认可汪纪平主张的工资标准,汪纪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按照汪纪平受伤前丹阳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即每月2025元计算。经计算,支持汪纪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5元(2025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停工留薪工资10125元(2025元/月×5月)。至于汪纪平主张的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纪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300元;二、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与汪纪平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汪纪平与嘉华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嘉华厂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嘉华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故嘉华厂关于与汪纪平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嘉华厂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