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30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艾仕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仕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18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仕元,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建宁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仕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建辉、被告人艾仕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艾仕元饮酒后无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由建宁县水南往黄舟坊方向行驶,行至黄舟坊南路县政府门口路段时,撞到相同方向骑行的黄某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艾仕元、黄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艾仕元、黄某均已送往建宁县医院救治,民警遂安排医务人员抽取艾仕元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所送艾仕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05mg/100ml,属于醉酒。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艾仕元被民警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仕元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出具谅解书,对艾仕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仕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钟某、罗某、廖某、黄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艾仕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仕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严重超过醉酒标准,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仕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证明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