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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与白永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白永飞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6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莲,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永飞,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诉被告白永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58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晶公司)与被告订立了公路运输协议,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短缺、破损、受潮、受湿等情况均由承运方负担全部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甘H×××××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半挂车承运1440件太阳能组件。2015年9月29日2时5分许,被告白永飞在连霍高速3045KM+900M处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太阳能组件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2015年9月25日原告承保了亿晶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电池组件,保险金额为144305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对货物进行勘验及损失理算,最终核定损失金额为858137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7日将上述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亿晶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支付赔偿款起即取得保险代为求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白永飞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永飞与亿晶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托运单位:亿晶光电;承运单位:白永飞;收货单位:哈密;司机名称:白永飞;车号:甘H×××××;货物名称:电池组件;货物起运时间:2015年9月2日;约定到达日期:2015年9月29日;运输协议事项: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短缺、破损、受潮、受湿等情况均由承运方负担全部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白永飞在承运方处签字。同日,亿晶公司开具编号为0005844的送货通知单一份,主要载明:“客户名称:国华(哈密红星二场)新能源有限公司;发运日期2015年9月25日;品名:多晶太阳能电池组件;数量1440;运输车牌号甘H×××××。”同日,亿晶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主要载明:“投保人: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工具:汽车甘H×××××等10辆车;货物名称:电池组件;运输方式:公路;件数:14400块;目的地:新疆哈密红星;起运日期:2015-09-25;保险金额:RMB14430593。约定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另查明,甘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白永飞,被告白永飞拥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2015年9月29日2时5分,被告驾驶甘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向南在连霍高速3045公里加900米路段处掉头时,与鲁海瑞由西向东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Z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侧面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太保公司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出具非车险委托函,委托中衡公司代为查勘定损。2015年10月12日中衡公司出具货运险查勘报告。2015年12月16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主要载明:“保险险种: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汽运日期:2015年9月25日自常州金坛出发,前往新疆哈密红星;发票号0005844;被保险人:亿晶公司;保险标的:电池组件;保险金额RMB14430593;本保单车牌号为甘H×××××等10辆汽车;事故:2015年9月25日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甘H×××××挂承载货物-电池组件1440块从常州金坛出发,9月29日凌晨02:05左右,在有东向南在连霍高速3045公里加900米路段掉头时与后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货物-电池组件碰撞受损;委托日期:2015年10月27日;查勘日期:2015年11月4-5日;定损金额RMB1233216元,建议理赔金额RMB858137元。”2015年12月17日亿晶公司出具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主要载明:“你公司签发的货运险第ACHZD8804115Q000538I号保险单承保我单位太阳能电池组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430593元,于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碰撞出险受损。我单位接受赔款金额人民币858137元作为本案的全部赔款。我单位将上述赔偿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亿晶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58137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白永飞在该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全部理赔款。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向亿晶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和费用合计人民币858137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责任方即被告白永飞追偿。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永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5813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82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32元,由被告白永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