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彬祥与被告孙钦兵、杨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祥,孙欣兵,杨晴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612号 原告:王彬祥,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古城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欣兵,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 被告:杨晴晴,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 原告王彬祥与被告孙钦兵、杨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钦兵、杨晴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钦兵、杨晴晴因收树无资金,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王彬祥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孙钦兵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晴晴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孙钦兵、杨晴晴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王彬祥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按月利率5%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孙钦兵、杨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钦兵、杨晴晴向原告王彬祥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证实。原告王彬祥与被告孙钦兵、杨晴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月利率5%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金额为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偿还原告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7500元-4500元=3000元。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3000元=470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王彬祥要求被告孙钦兵、杨晴晴偿还借款本金47000及���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与违约金之和,超过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王彬祥要求被告孙钦兵、杨晴晴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钦兵、杨晴晴偿还原告王彬祥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孙钦兵、杨晴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邹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