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和东与吴祖荣、吴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东,吴祖荣,吴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212号原告:王和东被告:吴祖荣被告:吴美娟原告王和东诉被告吴祖荣、吴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荣、吴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祖荣、吴美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7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祖荣于2013年3月13日因工地发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4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甚至电话也无法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王和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祖荣、吴美娟户籍证明,待证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被告吴祖荣、吴美娟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张,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吴祖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吴祖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吴美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祖荣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签字捺印,被告吴美娟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祖荣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吴祖荣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吴美娟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祖荣与被告吴美娟于2007年10月30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祖荣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祖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明显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祖荣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吴美娟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吴美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吴祖荣、吴美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供了证据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祖荣、吴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祖荣、吴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东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王和东负担184元,被告吴祖荣、吴美娟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人民陪审员 练珍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