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海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华,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071号起诉书和宿区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刘海华利用拾捡的其同事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宿迁分行骗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6),并用该卡办理贷款业务;申领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62×××02、62×××08),并用尾号为6702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尾号为4808的信用卡未领取。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海华利用以办手机卡名义借用的董某的居民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宿迁分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02),并进行透支消费。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海华因涉嫌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骗领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刘海华已偿清所欠贷款及信用卡透支款项,取得发卡银行和王某、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董某、臧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手机卡和信用卡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卡申请表、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谅解书、结清证明、银行监控视频、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华因涉嫌行政违法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刘海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海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