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东海县温泉镇永昌山泉纯净水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海县温泉镇永昌山泉纯净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22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太,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嘉霖,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被执行人东海县温泉镇永昌山泉纯净水厂,住所地东海县温泉镇度假区羽山景区。经营者陈幼斌,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海县市监案字[2016]2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海县市监案字[2016]2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东海县温泉镇永昌山泉纯净水厂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55000元,没收已生产灌好的禹王山泉桶装饮用水180桶,没收生产桶装饮用水机器一套。2017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海县市监案字[2016]2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海县市监案字[2016]2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戚 宇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 兰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