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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捷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捷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捷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B座12层120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30421000023187。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丽,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捷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腾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王振、被上诉人高志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腾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因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法院的开庭传票,故上诉人没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凭单方证词判决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6770元,案件受理费1087元。此判决实为不妥;2、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称:上诉人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1.2%,并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份。实际情况: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收据也不是上诉人所开具的收据,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款项。高志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捷腾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11467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1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捷腾投资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志丽借款,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高志丽借款4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1.2%;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捷腾投资公司向原告高志丽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高志丽将4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捷腾投资公司,被告捷腾投资公司向原告高志丽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03月17日,JT:0004018,户名:高志丽,金额(大写)肆万,40000元,起息日2015-03-17,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到期日2016-03-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捷腾投资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高志丽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捷腾投资公司向原告高志丽借款4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2%,被告捷腾投资公司向原告高志丽出具了借据,原告高志丽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高志丽请求被告捷腾投资公司偿还本金4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志丽请求的借款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2%,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高志丽期内利息。关于原告高志丽请求的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综上,被告捷腾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高志丽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6770元(4万元×14.4%÷365天×429天)。原告高志丽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捷腾投资公司应偿还原告高志丽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捷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丽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677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河北捷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捷腾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6年12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出具的丛公(经)立字【2016】1969号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捷腾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立案侦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高志丽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邯郸市丛台区公安分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志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退还高志丽;上诉人河北捷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金荷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李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 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