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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彩虹、蔡荣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彩虹,蔡荣宗,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7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惠,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虹,女,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荣宗,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谢金璋,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谢寒治,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瑞元,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方素梅,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王彩虹、蔡荣宗、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虹和蔡荣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和方素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彩虹、蔡荣宗偿还借款本金2464290.44元,利息及罚息218471.2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王彩虹、蔡荣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00元;3.判令王彩虹、蔡荣宗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8410元;4.判令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对以上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王彩虹、蔡荣宗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签订《担保合同》,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放款,年利率为7.8%。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彩虹、蔡荣宗、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王彩虹、蔡荣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对逾期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王彩虹、蔡荣宗、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王彩虹和蔡荣宗作为质押人以在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27.5万元存款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16.1条约定,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放款。王彩虹和蔡荣宗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464290.44元,利息及罚息218471.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王彩虹、蔡荣宗、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放款后,王彩虹、蔡荣宗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担保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需要说明的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照法律规定,如保证人不知情可免责。但从担保合同的约定看,担保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知悉的,也就是说保证人对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是知悉的,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在主张利息和罚息后,已经能弥补其实际损失,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彩虹、蔡荣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64290.44元,利息及罚息218471.2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29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776元,王彩虹、蔡荣宗、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共同负担32653元。邮寄费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0元,由王彩虹、蔡荣宗、谢金璋、谢寒治、吴瑞元、方素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