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高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变更起诉。2017年3月22日变更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张嘉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乃日拉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包某无证、酒后驾驶×××号出租车自海拉尔区龙运家园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邮政局路口时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民警查获。2015年2月9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包某血样检测,结果为:送检的包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148.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照片、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14、1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2015】第0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鄂温克旗公安局鄂公(交)行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5】第5号《检验报告》、证人海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20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慧 慧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嘉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