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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李国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李国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7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609441359C。负责人:洪滨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娜(特别授权),女,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飞(特别授权),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钱,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李国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瑞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娜、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瑞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钱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073.37元及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5%计算,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6245.34元、滞纳金为105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并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53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共欠透支本金49073.37元、利息(含复利)6245.34元、滞纳金10500.2元未偿还。被告李国钱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中行瑞安支行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李国钱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国钱向原告中行瑞安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申领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申领人除按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中国银行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李国钱发放卡号为40×××5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后被告李国钱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073.37元、利息6245.34元及相应滞纳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李国钱之间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应负有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逾期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2453.67元(49073.37元×5%≈245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透支款本金49073.37元、利息(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为6245.34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本金49073.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453.6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李国钱负担。被告李国钱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孟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无代书记员  胡夏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