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修贵与杨渝、蒋江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渝,蒋江惠,邓修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渝,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江惠,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修贵,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渝、蒋江惠因与被上诉人邓修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杨渝、蒋江惠、被上诉人邓修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渝、蒋江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邓修贵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修贵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借条及承诺书不是杨渝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邓修贵胁迫所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仍未到期。借条上注明了续借一年,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本案的借款应于2017年2月17日到期。邓修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借条及承诺书是杨渝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渝及蒋江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邓修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渝、蒋江惠立即偿还邓修贵借款13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杨渝、蒋江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杨渝向邓修贵借款13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修贵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小写13000元)(利息5分。每月)借款人杨渝,2014年1月30日。”2016年2月18日,杨渝在该借条中注明“续借1年,杨渝,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2日,杨渝向邓修贵出具《承诺书》。载明:“杨渝现承诺在6月底前付清邓修贵三力酒店垫资做下水沟的款项和借款。”此款经邓修贵催收无果后,遂于2016年8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渝、蒋江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渝向邓修贵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杨渝辩称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杨渝还于2016年2月18日在该借条中注明“续借1年”,并于2016年4月2日又向邓修贵出据了承诺书,都是对该债务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杨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条中开始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渝于2016年2月18日在借条中注明“续借一年”,但在2016年4月2日,杨渝再次向邓修贵承诺还款期限为“6月底前”,邓修贵将该借条和承诺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视为双方对此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两次变更,并形成合意。而对于“6月底前”的具体理解,结合“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4月,由于“续借一年”的时限未到,邓修贵要求杨渝作出承诺的目的是将还款期限提前,否定就失去了承诺的意义,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承诺书的整体理解,决定采信邓修贵的意见,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前”,现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间已过,邓修贵诉请被告偿还此款本金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邓修贵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5分。每月”,虽然“每”字有一定改动,但并不影响识别和理解,因此,对杨渝辩称利息约定不明的意见不予采信。“月息5分”的约定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邓修贵主动诉请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该笔债务是在杨渝、蒋江惠婚姻关系存续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蒋江惠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渝个人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杨渝、蒋江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须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渝、蒋江惠于连带偿还原告邓修贵借款13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杨渝、蒋江惠承担。二审中杨渝、蒋江惠举示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杨渝于2015年2月14日向邓修贵还款1400元,2015年6月2日向邓修贵还款10000元。因杨渝、蒋江惠二审中陈述以上两笔转账系支付之前与邓修贵共同出资的出资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渝与邓修贵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借款在邓修贵起诉时是否到期。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修贵举示杨渝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渝称借条及承诺书系受邓修贵胁迫所写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杨渝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杨渝在2016年2月18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且在2016年4月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杨渝称以上三次行为均系受邓修贵胁迫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在2014年1月3日出借款项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渝在2016年2月18日在借条上注明“续借一年”表明双方认可借款于2017年2月17日到期。杨渝于2016年4月向邓修贵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借款于六月前归还,按一般交易习惯理解,该还款期限应早于原还款期限,因此承诺书中六月应指2016年6月。邓修贵于2016年8月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已过还款期。综上所述,杨渝、邓修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杨渝、邓修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