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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刘某3、接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某某,刘某3,接某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30号申请执行人:辛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刘某3,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接某某,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刘某1,女,200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刘某1母亲),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刘某2,男,201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刘某2母亲),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辛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3、接淑英、刘某1、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亲属高某某(死者刘某4大娘)与申请执行人辛某某达成执行和解,高某某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辛某某17770.77元,余欠款全部放弃,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23执1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