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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壁地恩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嘉理磁电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地恩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嘉理磁电实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地恩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宝山循环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杜以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嘉理磁电实业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新焦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运营,经理。上诉人鹤壁地恩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嘉理磁电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提交的数份合同中均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5年1月8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获嘉县人民法院,而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的数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因此,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管辖存在冲突,本案不以约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有向买受方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