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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秦彪、五家渠梧桐鹏翔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梧桐鹏翔建材经销部,秦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法定代表人:吴国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钧,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梧桐鹏翔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五家渠102团12区八一路一号楼1单元015号。经营者:高恒朋,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彪,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上诉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梧桐鹏翔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鹏翔经销部)、秦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钧、于海燕,被上诉人鹏翔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秦彪支付被上诉人鹏翔经销部砂石料款及利息共计939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秦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华厦公司并未在新疆设立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分公司)的债务责任;二、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案件与本案相同,却同案不同判;三、被上诉人秦彪曾与上诉人协商,以上诉人的名义起诉曾以五家渠分公司名义施工的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秦彪自己起诉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说明本案所主张的材料款包含在被上诉人秦彪的施工款中,应当由秦彪承担支付责任。鹏翔经销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公司成立注册时加盖的印章虽然经鉴定与华厦公司提供的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并不能证明注册使用的印章是私刻伪造的;上诉人所称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案仅是一审判决,是否生效还未可知;被上诉人秦彪与上诉人华厦公司之间的协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秦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鹏翔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79730元,利息14187元,合计939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鹏翔经销部与五家渠分公司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鹏翔经销部给五家渠分公司承建的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宿舍楼项目工程供应砂石料。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对账日,以该结算月签收票据为准,双方确认后,由出卖人全额提供正规料款发票(普通增值税发票)办理挂账手续,于该月月底结算砂石料款80%,剩余20%滚动付款,如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买受人应付清出卖人所有砂石料款。该合同下方加盖有鹏翔经销部合同专用章及五家渠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鹏翔经销部向五家渠分公司累计供应了价值119730元的砂石料,五家渠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秦彪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3月16日,鹏翔经销部与五家渠分公司对账,由秦彪代表五家渠分公司签字确认尚欠鹏翔经销部砂石料款79730元。五家渠分公司的核准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公司设立时提交的审核材料加盖有华厦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的签字。2015年6月28日,五家渠分公司申请注销,2015年7月1日,五家渠分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五家渠分公司提交审核文件中加盖有华厦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的签字。2014年8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接受第六师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委托,要求鉴定以编号为司发【2013】01号《任命书》及落款为2013年4月24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两份检材上的印章与第六师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盖印,经鉴定检材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4年8月7日,华厦公司在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侦查三大队报案,称“在新疆五家渠市冒充我公司成立分公司,并私刻我公司公章进行诈骗活动。”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受案登记。2014年9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向华厦公司送达西公(刑)不立字【2014】0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鹏翔经销部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五家渠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五家渠分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鹏翔经销部货款,构成违约,故五家渠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五家渠分公司已被华厦公司撤销,五家渠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华厦公司提出从未设立过五家渠分公司,其成立注册时使用的是伪造印章;经查五家渠分公司在设立及对外发生经营时多次使用该印章,该印章已为供货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且该印章并未被认定为伪造,公安机关所作鉴定中表述为“检材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梧桐建材有理由相信五家渠分公司系华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对梧桐建材主张华厦公司给付货款7973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华厦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砂石料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鹏翔经销部要求华厦公司支付利息141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秦彪为五家渠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鹏翔经销部对账、付款等行为,应由五家渠分公司承担责任,鹏翔经销部要求秦彪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鹏翔经销部砂石料款79730元,利息14187元,合计93917元;二、秦彪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62.8元,由华厦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厦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第六师公安局给华厦公司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五家渠分公司负责人蒋留保涉嫌合同诈骗,对此上诉人已报案。被上诉人鹏翔经销部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已过追诉时效,故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受案回执证明华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属实,因尚无定案结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作确认。被上诉人鹏翔经销部提交了落款处加盖有华厦公司印章以及吴国旗签名的经华厦公司申请注销五家渠分公司时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日给五家渠分公司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华厦公司委托蒋留保撤销五家渠分公司,是对五家渠分公司存在的一种认可。华厦公司质证意见为,因落款处吴国旗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蒋留保说设立与注销的章子是同一枚,均是由与华厦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刘风提供的,且这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鹏翔经销部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的专用章,即“经核对,此件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家渠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系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对上诉人华厦公司称其未设立五家渠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鹏翔经销部提供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上有五家渠分公司的印章,鹏翔经销部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五家渠分公司,因五家渠分公司已被上诉人注销,故五家渠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继。上诉人主张五家渠分公司负责人蒋留保涉嫌合同诈骗,尚处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阶段,并未认定蒋留保构成刑事犯罪;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与《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使用的印章系伪造。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邮寄费177.60元,合计2325.6元,由上诉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佘 月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