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伍萍与邬泽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萍,邬泽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萍,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英(系伍萍翁母),女,汉族,生于1948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一般授权),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泽俊,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一般授权),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伍萍因与被上诉人邬泽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英、朱斌,被上诉人邬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系1975年我家迁房屋后,村、社按实有人口划了自留地,后三次土地调整,我的家人因户籍变更没有对自留地和承包地过多追问。2000年发现承包地被他人耕种,经诉讼得以解决。后又发现自留地被他人占用,便找到乡、村、社干部进行处理。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25日,仪陇县义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门乡政府)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我方向仪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陇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仪陇县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义门乡政府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邬泽俊与龚华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和《关于大柏垭村一社尖角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因被上诉人没有拆除安装在案涉土地的带锯施工设施,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带锯加工设施,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仪陇县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义门乡政府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两个决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事实是该行政判决撤销的是2014年7月25日的两份处理文件,并没有撤销义门乡政府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邬泽俊答辩称:案涉土地一直都是分给我的,由权属证书可以证明我没有侵权。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伍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我家自留地中的带锯加工设备,并补偿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本案诉争的尖角地作为邬泽俊的承包地登记在邬泽俊1982年《农业包干到户合同》中。后伍萍发现诉争的尖角地登记为邬泽俊的承包地后,多次要求政府处理。2014年6月12日,义门乡政府作出《关于龚华英与邬泽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诉争土地的权属为伍萍所有。邬泽俊不服决定,多次上访。2014年7月25日,义门乡政府作出《关于大柏垭村一社尖角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意见显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邬泽俊所有。2015年4月,伍萍向仪陇县法院起诉,仪陇县法院认为诉争土地的权属不明,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伍萍的起诉。2015年8月,伍萍不服义门乡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邬泽俊与龚华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和《关于大柏垭村一社尖角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向仪陇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仪陇县法院认为义门乡政府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意见》。同时查明,伍萍系龚华英儿媳,1997年龚华英将户籍转入攀枝花市后,居民户籍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2006年伍萍的农村户籍迁至大柏垭村一社。诉争土地现由邬泽俊安装电锯加工设备。一审法院认为,伍萍起诉邬泽俊在其自留地安装电锯加工设备侵权,应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自己所有。伍萍提供用于证明诉争土地权属的《关于龚华英与邬泽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已被仪陇县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邬泽俊提供的《发包土地清理核实表》、《农户承包地使用权属登记簿》,双方户籍地村、社的证明等反驳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邬泽俊的承包地,伍萍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因此,伍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邬泽俊要求伍萍赔偿多次参加诉讼的误工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伍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伍萍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12日,义门乡政府作出《关于龚华英与邬泽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案涉尖角地原系大柏垭村二社的红花地,该村因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修建金桥水库土地调整时,1975年由当时的生产队将红花地分给了龚华英作为自留地,1980年初邬泽俊该土木结构住房全面竣工近两年后,为免鸡鸭耗损,曾提出用其苦连田中的7平方丈土地调换尖角地。但邬泽俊家的苦连田面积变动情况显示,调换该地块部分面积事实上没有成立;况且用承包地调换自留地是不符合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因为其土地性质不同。因此,对此调换行为不予认可,即现尖角地的7平方丈土地仍属龚华英。2014年7月25日,义门乡政府向大柏垭村作出《关于大柏垭村一社尖角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意见认为,该地块原系大柏垭村二队的红花地,该村因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修建金桥水库占地队与队之间土地调整时,于1975年由二队调整至一队,由当时的一队干部将红花地分配给了龚华英作为自留地,但1982年和2000年的《农户承包地使用权登记簿》中显示,该地块面积登记在邬泽俊名下。乡政府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登记簿》上记载的情况予以尊重。2014年7月25日,义门乡政府作出《关于邬泽俊与龚华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认为现尖角地和尖角地至龚华英家猪鬃厂房后水沟边的17.6平方丈实行整体联动、综合利用的原则,当事人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该社“村规民约”的基础上,其土地收益分别归邬泽俊和龚华英。伍萍不服义门乡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邬泽俊与龚华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和《关于大柏垭村一社尖角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向仪陇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3日,仪陇县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义门乡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大柏垭村一社尖角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邬泽俊与龚华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自留地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成员有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1982年、1988年、2000年案涉尖角地登记在邬泽俊名下。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25日义门乡政府分别作出二个《处理决定》,和一个《意见》,后仪陇县法院判决撤销义门乡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邬泽俊与龚华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和《关于大柏垭村一社尖角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对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龚华英与邬泽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没有作出处理。因此,伍萍以邬泽俊没有拆除安装在其自留地的电锯加工设备为由,起诉请求拆除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尖角地作为邬泽俊的承包地,由人民政府登记在其名下,邬泽俊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6月12日,义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案涉尖角地属龚华英的自留地。因此,目前存在邬泽俊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义门乡政府作出的尖角地属龚华英自留地两个权利的冲突,现双方均对案涉尖角地享有权利。因此,本案仍然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问题,在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先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仪陇县法院只判决撤销义门乡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邬泽俊与龚华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和《关于大柏垭村一社尖角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没有判决撤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龚华英与邬泽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中认定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龚华英与邬泽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已一并撤销,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撤销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伍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收,依法退还伍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刘荣耀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