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秀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华,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22日,,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涛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秀华驾驶一辆刚买的四轮电动车从仪陇县新政镇往马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永乐镇永乐中学岔路口时,撞上了前方行人陈某某,并将其拖行38.4米,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本院同时查明,案发后人王秀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使用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秀华的户籍信息、供述和辩解,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仪公交认(2016)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川华科鉴[2016]病鉴字09001号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归案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秀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秀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此,可对被告人王秀华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建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