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史木旺与史海玉、王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木旺,史海玉,王红香,史木旺,史海玉,王红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830号原告:史木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史海玉,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红香,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史木旺诉被告史海玉、王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史海玉、王红香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对两被告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