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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冯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兰运司家属院一平房内向冯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欲出售的海洛因0.07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冯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兰运司家属院一平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欲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没收实物收据,毒品扣押、称重、取样笔录及称重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冯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虎桃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