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金良与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良,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015号原告:叶金良,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财,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金良与被告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被告林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财偿还叶金良借款本息共计4875000元;2.林财支付给叶金良利息(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林财支付给叶金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7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林财与叶金良因合伙经营懿鑫贸易公司拖欠叶金良款项,2009年至2010年期间,林财又陆续向叶金良借款,两项共计1950000元。当时林财写给叶金良多张书面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每一年将借条换写一次。2015年9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经结算林财尚欠叶金良借款利息2925000元,本息合计4875000元;同时还约定林财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双方之前的所有欠条、借条、借款协议或凭证与本确认书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内容为准,若因借款发生纠纷的,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需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嗣后,林财未还款。被告林财辩称,1、叶金良诉请的借款并不属实,借款确认书的内容是叶金良在林财签字之后在空白的空格内自行填写的,林财在签字的时候上面并没有相关的借款数据;2、叶金良并没有向林财真实的出借涉案款项,双方从2008年5月起至2010年期间有进行菲得萝干红的合作,双方并没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叶金良负责相关业务,林财负责专场业务,嗣后叶金良多次要求林财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由于当时账目混乱,双方一时无法结算。后在叶金良一再要求下,双方于2015年9月4日在永安市陶然居会所进行协商,并打算进行结算,当时由叶金良出具一份已经打印好的《借款确认书》,但是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然后要求林财进行签署,林财在下方乙方处签字,但是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数据是叶金良自行填写的,当时在场的还有罗志贤。故林财认为该份借款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应当驳回叶金良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另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时,林财与叶金良合伙经营生意,在经营过程中,林财拖欠叶金良多笔款项并多次向叶金良借款。2015年9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借款确认书》上载明“林财因于2009年与叶金良合伙经营懿鑫贸易公司拖欠叶金良的款项和2009年至2010年期间陆陆续续向叶金良的多笔借款,两项共计1950000元,全部转为借款,现林财认可该借款的组成、事实和金额;按双方原来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4日止,林财尚欠叶金良借款利息2925000元,即借款本息共计4875000元,现双方均当场确认该金额,往后均不得再提异议;签订本确认书后,林财应尽一切努力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来还款,每月要按借款本金的2%比例从2016年1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若因借款发生纠纷的,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嗣后林财未还款。在庭审过程中,林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当庭提出要求对《借款确认书》有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林财未能在7日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叶金良与林财之间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叶金良请求判令林财返还欠款48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叶金良要求林财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叶金良要求林财支付律师代理费4875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林财提供的视听资料用以证实其并没有欠叶金良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2925000元的主张,因该视听资料无法证实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叶金良欠款4875000元;二、林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叶金良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欠款19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林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叶金良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0元,由林财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