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孔岱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孔岱远,吴明权,河南鑫森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岱远,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权,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森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岱远、吴明权、河南鑫森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被上诉人孔岱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被上诉人吴明权和鑫森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14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5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孔岱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孔岱远已经认可维修期间使用其他车辆继续履行合同,故孔岱远的损失仅限于维修费用,没有产生停运损失。且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孔岱远的停运损失。孔岱远辩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吴明权、鑫森达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孔岱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明权赔偿孔岱远营运损失费17100元、交通费289元,共计17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明权、鑫森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吴明权驾驶的鑫森达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嵩山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书定驾驶的孔岱远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货车相撞,致使郭栓定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明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栓定、郭书定无责任。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26日孔岱远与郑州市中原区绿禾源蔬菜种植园签订《蔬菜配送合同》,双方约定:一、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每天运三趟每趟3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孔岱远用自己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货车为郑州市中原区绿禾源蔬菜种植园配送蔬菜。该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被送往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6月29日车辆维修完毕。事故共造成孔岱远停运18天,郑州市中原区绿禾源蔬菜种植园未支付孔岱远相关运费。豫A×××××号车办有豫交运管许可郑字41010200468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自然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侵权人吴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豫A×××××号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孔岱远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孔岱远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修车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即正常运输所得运费扣除燃油费等成本扣的收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该院酌定孔岱远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按一天800元计算,停运18天,孔岱远的合理营运损失为144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孔岱远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应予支持;高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岱远损失14500元。二、驳回孔岱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元,由吴明权负担19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关于交通费,孔岱远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