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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济南大英工程公司与于洪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大英铝合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飞,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139号原告:济南大英铝合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应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飞,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德华,经理。原告济南大英铝合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洪飞、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大英铝合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应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被告于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司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大英铝合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洪飞以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揽的招金股份技术中心外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6日和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揽的招远市人民医院连廊外装饰和病房楼外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揽的金都百货北城商厦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等合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258元。被告于洪飞辩称:1、2015年,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在招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施工的工程款18000余元,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安排人员整修,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3、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任某,现原告尚欠任某工程款40000元。当时三方约定原告应付任某的40000元由被告代付,因此应将该40000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被告于洪飞���用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集团烟台分公司)资质,承揽招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北城商厦、招远市人民医院连廊、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由被告于洪飞与原告签订四份《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均系被告于洪飞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招金技术中心结算单一张,证实原告在招金技术中心施工的工程款为774258元,其中被告于洪飞于2011年付696000元,2012年付30000元,2013年付30000元,尚欠18258元。被告于洪飞对该结算单所列的工程量及付款金额认可,但称在2013年付给原告30000元后,尚欠原告的18258元,其在2014年付给原告,但被告于洪飞未提供将18258元付给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2015年9月19日由被告处工作人员胡某某签名的结算单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北城商厦、人民医院工程款62000元,同时该单载明:所有工程款按100%结算计算。被告于洪飞对该结算单无异议,但称该单是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的核算,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于洪飞共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因双方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洪飞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天幕集团烟台分公司与被告于洪飞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于洪飞发放工资,原告的工程款也全部由被告于洪飞支付,被告于洪飞系借用被告天幕集团烟台分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被告于洪飞认可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招金技术中心结算单所列的工程量及付款金额被告于洪飞认可,但称在2013年付给原告30000元后,尚欠的18258元在2014年已付给原告,但未提供将18258元付给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258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天幕集团烟台分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对被告于洪飞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洪飞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安排人员整修,但被告于洪飞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洪飞另称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任某,现原告尚欠任某工程款40000元,当时三方约定原告应付任某的40000元由被告代付,该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于洪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于洪飞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大英铝合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258元,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济南大英铝合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于洪飞负担1003元,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学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