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8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吉辉与冯卫兵、朱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辉,冯卫兵,朱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997号原告:朱吉辉,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卫兵,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朱清明,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朱吉辉与被告冯卫兵、朱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卫兵、朱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辉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冯卫兵以包工地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冯卫兵、朱清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清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卫兵、朱清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冯卫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吉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卫兵向原告朱吉辉借款5万元情况属实,被告冯卫兵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约定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清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卫兵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被告朱清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卫兵、朱清明共同偿还原告朱吉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冯卫兵、朱清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 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