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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训翱与刘杰、王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翱,刘杰,王仁良,王汝林,于雄伟,张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236号原告:张训翱,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被告:王仁良,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被告:王汝林,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涛,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雄伟,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张永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原告张训翱与被告刘杰、王仁良、王汝林、于雄伟、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合同签订地(芝罘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杰以自有的鲁Y×××××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仁良、王汝林、于雄伟、张永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杰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刘杰借款556800元,但被告刘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仁良、王汝林、于雄伟、张永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6800元及利息50112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10022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仍按年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仁良、王汝林、于雄伟、张永成对被告刘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刘杰提供的抵押物鲁Y×××××号车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汝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且其住所地不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与被告王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听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1日《车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载明“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有权将本合同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落款处合同签订地载明“烟台市芝罘区”,甲方出借人一栏署有“张训翱”签名、乙方借款人一栏署有“刘杰”签名;原告还提交了同日其与被告王汝林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保证合同也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起诉及合同签订地点在烟台市芝罘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条款中“合同签订地”比同行其他字体均做了加黑提示。被告王汝林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均是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化合同,其中内容、格式与原告与其他借款人签订的合同一样,故请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进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借款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被告王汝林以系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化合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中的“合同签订地”字体予以加黑提示,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注意,故原告与主债务人即借款人刘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合同签订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案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汝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刘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汝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汝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焕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慧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