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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义田与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楼支行、吴炫、李丽娜、潘敬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田,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楼支行,吴炫,李丽娜,潘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田,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楼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锦城香格里拉二期13#楼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5342。负责人:冷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炫,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李丽娜,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潘敬芳,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李义田因与被上诉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楼支行(以下简称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原审被告吴炫、李丽娜、潘敬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义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对李义田的诉讼请求;驳回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对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负担。李义田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抵押房产是李义田与其儿子李理、李想共同共有,一审判决认定是李义田与潘敬芳共同共有错误。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有效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用于约定用途及还款资金来源系经营所得,该笔借款涉嫌犯罪。三、涉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对李义田、潘敬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该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答辩意见: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即使借款人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2013年4月19日,李义田和其妻潘敬芳为他人借款提供房产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已履行多年,现因借款人不能还款而提出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明显是为了逃避抵押担保责任。即使抵押房产是李义田与前妻共同所有,但在李义田前妻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分割财产,也可以不分割财产,继承人已行使了处分权。三、涉案主合同是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未超出审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一、吴炫、李丽娜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二、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对李义田、潘敬芳为该贷款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吴炫、李丽娜、李义田、潘敬芳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吴炫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以下简称古楼信用社)申请办理个体经营户循环贷款32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李义田、潘敬芳为吴炫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古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吴炫妻子李丽娜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债务,并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书。合同约定,吴炫从古楼信用社贷款3200000元用于购粮食,期限三年,年利率9.095%,并明确约定还款方式按季计息及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借款人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和贷款人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有李义田、潘敬芳提供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古商城B区6幢B20号1199.91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古楼信用社如约向吴炫发放了贷款3200000元,但吴炫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200000元及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113号文件批准,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古楼信用社更名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楼支行。一审法院认为,吴炫与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与李义田、潘敬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如约提供借款后,吴炫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李丽娜自愿与吴炫共同偿还债务,其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李义田、潘敬芳为吴炫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丽娜、潘敬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炫、李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楼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楼支行对李义田、潘敬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吴炫负担。二审中,李义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在抵押时属于李义田和其两个儿子李理、李想共同共有。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质证意见:上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判决对李理、李想请求确认继承权纠纷一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炫与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与李义田、潘敬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李义田上诉提出,涉案抵押房产是李义田与其儿子李理、李想共同共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取得其应继承的不动产物权,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涉案抵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李义田,颍淮农商行古楼支行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李义田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用于约定用途及还款资金来源系经营所得,该笔借款涉嫌犯罪问题。本院认为,李义田未提供吴炫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吴炫涉嫌犯罪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义田上诉提出,涉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判决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纠纷主合同是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李义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李义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汝 峰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贺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