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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盛某1与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某1,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盛某1被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人盛某1与被执行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与被告盛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盛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6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子女独立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三、原告宋某给付被告盛某1家中共同存款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