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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永富与泸州石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富,泸州石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525号原告:谢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泸州石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谢永富与被告泸州石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被告石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石嘉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开发“永宁港湾”项目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款共计1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事后,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石嘉公司辩称,共计向原告谢永富借款1200000元属实;其中,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来又借款20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同意还款,但只能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谢永富与被告石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与此前借款1000000元之和为12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将前述1200000元的借款时间约定为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其余内容与第二份《借款协议》相同。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及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150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前归还剩余借款1000000元。从第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泸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两份、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被告于2013月12月18日及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催收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永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石嘉公司均表示认可,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1200000元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0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法规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石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永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泸州石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谢永富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莫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