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克放与易君璐、马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放,易君璐,马均,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809号原告黄克放,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君璐,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马均,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群力村牛头桥组*号。系易君璐丈夫。被告马均,即被告易君璐的委托代理人马均。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克放与被告易君璐、马均、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359元:(1)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易君璐、马均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君璐、马均共同答辩要点: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7462.7元(含救护车费),及住院期间陪人陪床费210元。另支付湘A×××××轿车痕迹鉴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询问笔录中体现了易君璐提前开启转向灯。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易君璐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事故认定书根据未开启转向灯认定易君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事故认定书载明易君璐所驾小车停车时距离电动车有8、9米,原告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来不及采取措施且没注意安全,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同一性质,不能重复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变更标准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标准没有在国家公报中公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请考虑;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满66岁,未提供确有误工损失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证据,不能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所有权有问题,不应支持财产损失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17日,易君璐驾驶登记在丈夫马均名下湘A×××××号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湘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用去的医疗费17462.7元(含救护车费230元)由马均支付。马均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陪人陪床费210元、湘A×××××轿车痕迹鉴定费500元。4、易君璐、马均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易君璐和马均承担非医保用药76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易君璐、马均均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认为交警询问笔录中体现了易君璐提前开启转向灯。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易君璐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事故认定书根据未开启转向灯认定易君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事故认定书载明易君璐所驾小车停车时距离电动车有8、9米,原告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来不及采取措施且没注意安全,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易君璐在交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开转向灯,就开始靠边了。”显然,“开转向灯”不等于“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交警对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易君璐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易君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询问笔录中体现了易君璐提前开启转向灯,事故认定书根据未开启转向灯……”缺乏事实依据,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易君璐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亲历事故的当事人易君璐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保险公司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易君璐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易君璐、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误工时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60);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其与黄宇为父子关系证明、黄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所买房屋位于长沙县星沙幸福里小区)、该小区物管公司出具的原告多年一直居住在该小区的证明、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常年外出从事泥工工作的证明、工地记账单(载明“黄放爹”即原告),与原告关于“其与二儿子共同居住长沙县星沙幸福里小区,在不固定的建筑工地打工,同时帮二儿子带小孩”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保险公司提供查勘单(载明原告居住地在户籍地农村),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并非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2017年1月20日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发《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的通知》,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7月4日,残疾赔偿金为43798元(31284*14年*10%);4、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08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33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0543元(35633元/365×108);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满66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另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人陪床费21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8330元(210元+32933÷365×90);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财产(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电动车确有受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1167元;10、医疗费17462.7元。以上损失共计86860.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易君璐、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易君璐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故不足部分由易君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均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其对具有驾驶资格的易君璐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798元、护理费8330元、误工费105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1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7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22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76471元(66171元+10000元+3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60%即6233.82【(86860.7元-76471元)*60%】由易君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易君璐承担76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773.62元(6233.82元-760元-1167元*60%),易君璐向原告赔偿1460.2元(760元+1167元*60%),易君璐已赔偿的17672.7元(17462.7元+21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16212.5元(17672.7元-1460.2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易君璐多赔的16212.5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易君璐。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65032.12元(76471元+4773.62元-16212.5元)。原告自负40%的损失即4155.88元【(86860.7元-76471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克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032.12元;二、驳回原告黄克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黄克放负担124元,由被告易君璐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玉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