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巴特尔与包金山、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包金山,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695号原告巴特尔,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金山,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兰,女,1975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巴���尔与被告包金山、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山、包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特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金山、包兰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合计3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金山、包兰系夫妻,于2016年9月23日从原告巴特尔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合计38500.00元。2017年2月2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包金山未作答辩。被告包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巴特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巴特尔与被告包金山、包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包金山、包兰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依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山、包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巴特尔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告包金山、包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巴特尔,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共5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500.00元;三、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2月2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6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1.25元,由被告包金山、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