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1、本案是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的民事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被继承人郭某甲死亡后的财产并没有分劈和继承,被上诉人应待分劈遗产后另行诉讼。2、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医药费2062.1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郭某甲与王某某、郭某某系夫妻、父女关系。2016年5月31日,赵某某将郭某甲购买的保健品送到其家中。随后赵某某发现保健品送多了,便到郭某甲家中要将多送的保健品取走。在赵某某拿药的过程中,郭某甲上前阻拦,并用刀砍药盒。赵某某上前阻止,被郭某甲用刀将手指砍伤。当天赵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开放性外伤,并行右手中环指清创探查术。前后共支出医疗费2059.1元。另查明,被继承人郭某甲于2016年7月7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郭某甲将赵某某手指砍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继承人郭某甲已去世,对于其生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赵某某要求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郭某某应在所继承郭某甲遗产范围内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郭某甲遗产范围内负责偿还原告赵某某2759.1元(2059.1+700),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郭某甲将赵某某砍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郭某甲已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郭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所提本案与其无关,应在遗产分劈后再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