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聋哑人),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庄鹏,青岛市黄岛区特殊教育中心老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7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咸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娄某某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8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张某银白色华为手机1部,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5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李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樊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400余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李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1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管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综上,被告人娄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得到失主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娄某某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8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张某银白色华为手机1部,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50元。案发后,所窃手机被扣押发还失主。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李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樊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失主樊某4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李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1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管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失主管某150元。综上,被告人娄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失主张某、管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樊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某系聋哑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被追缴或赔偿失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某犯罪时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