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23民初382号原告:王某,住甘肃省正宁县。被告:刘某,住甘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经理。住××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8289.84元、护理费17615.1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9627.96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号牌奇瑞小型轿车沿甘谷县像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像山西路”安居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甘谷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简单包扎后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术后第1、3、6、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因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即回老家休养至今,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哥哥请假照顾,以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9627.96元。另被告刘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LZX150ZH-10型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而原告王某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洁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苟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