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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优镁沟通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安冶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优镁沟通广告有限公司,天津安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124号原告:天津市优镁沟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洛阳道5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猇,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安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赵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良,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优镁沟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镁广告公司)诉被告天津安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冶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镁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王猇,被告安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镁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就被告(合同甲方)所开发建设的滨海-汉悦城项目提供广告设计。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合同费用结算标准与结算方式为:所开发票为付费,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甲方(被告)应支付给乙方(原告)服务费每月人民币65000元整,其中,包括广告全案月费人民币55000元整,微信平台维护费人民币10000元整;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甲方(被告)应支付给乙方(原告)服务费每月人民币45000元整,其中包括广告全案月费人民币35000元,微信平台维护费人民币10000元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额违约责任,因甲方(被告)原因延迟付款15日以上,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月费的0.2‰,自延迟付款之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予以公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书,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对合同解除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合同已经解除;2、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应提交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依据原告诉状中内容,原告认为完成了合同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9.25-10.24工作完成认定书和10.24-11.11工作完成认定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已经由被告代理人吕某签字审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吕某系被告公司代理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吕某是否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2.原告提交《广告代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代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得到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3.原告提交QQ截屏,证明原告工作时一直与被告公司代理吕某、张某沟通;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公司与吕某、张某有工作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短信截屏,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有工作交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公司与吕某、张某有工作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广告设计工作任务单,证明是和第三方张某代表被告和原告对接工作;被告认为张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工作量确认单和催款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催款函为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以此来确认完成的工作量。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图片一组,证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给被告公司提供的图片的设计;被告对该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使用的图片设计源自于原告。8.原告提交发票和快递单,证明原告曾就广告费用向被告催款,发票和对接人李某核对短信发票号无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真实身份,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提交录音。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总王某、杨某进行的通话;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录音向对方的真实身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滨海·汉悦城提供广告设计。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标准与结算方式: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甲方(被告)应支付给乙方(原告)服务费每月人民币65000元整,其中,包括广告全案月费人民币55000元整,微信平台维护费人民币10000元整;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甲方(被告)应支付给乙方(原告)服务费每月人民币45000元整,其中包括广告全案月费人民币35000元,微信平台维护费人民币10000元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额违约责任,因甲方(被告)原因延迟付款15日以上,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月费之0.2‰违约金/日,并自延迟付款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吕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一、吕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所有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恪守。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就双方解除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原告的广告设计服务需经被告同意。案外人吕某和张某作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作为中间代理人的身份一直从事原告广告服务的沟通协调工作。原告的所有广告设计工作均与吕某和张某沟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工作已经获得被告的认可。案外人吕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拒绝支付广告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告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服务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原告所举证据中,仅仅能够证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1日的工作已经完成。2015年11月12日-2016年9月24日的工作任务是否完成,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1日的广告服务费合计104000元(计算方式:65000+65000÷30天×18天)。原告的2015年11月12日-2016年9月24日的广告服务费主张,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如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服务费。因此,2015年11月1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2015.9.25-2015.10.24的服务费用。2015年12月1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2015.10.25-2015.11.11的服务费用。经核算被告迟延支付2015.9.25-2015.10.24的服务费用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5538元(计算方式:65000元*426日*0.2‰)。经核算被告迟延支付2015.10.25-2015.11.11的服务费用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3088.8元(计算方式:39000元*396日*0.2‰)。上述违约金合计8626.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安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优镁沟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天津安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优镁沟通广告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626.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优镁沟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7元,原告负担4330元,被告负担88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