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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7805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袁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袁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805号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折柳312国道222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0887891-1。法定代表人:孔东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刚辉,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刚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律师费2000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6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追偿费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袁刚辉向原告借款16000元。2、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袁刚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袁刚辉向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