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林占营、薛秀芹、解立稳等人与万来新、万遂兴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营,解立稳,林泽瑞,林泽佑,万来新,万遂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199号原告林占营,男,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缺席)原告薛秀芹,女,生于1957年9月18日,汉族。(缺席)委托代理人林涛,男,生于1989年2月19日,汉族。(系原告林占营、薛秀芹儿子)原告解立稳,女,生于1983年5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北省河涧市华兴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林泽瑞。(缺席)原告林泽佑。(缺席)法定代理人解立稳,系原告林泽瑞、林泽佑之母,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万来新,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被告万遂兴,男,生于1978年9月15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法定代表人:吴玉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明,男,生于1986年11月3日,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林占营、薛秀芹、解立稳、林泽瑞、林泽佑与被告万来新、万遂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营、薛秀芹委托代理人林涛、原告解立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万来新、万遂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占营、薛秀芹、解立稳、林泽瑞、林泽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30934元、被扶养人薛秀芹生活费90230元、被扶养人林泽瑞生活费86403元、被扶养人林泽佑生活费15360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149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86854元、施救费15000元、医疗费9918.0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者被抢救一天的误工费158元、护理费169元,合计110055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564元,共计赔偿4155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5时20分许,五原告亲属林辉驾驶冀JU58**冀J7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55km+100米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万来新驾驶的甘D1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一起致使驾驶人林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五原告亲属林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9918.06元。此次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林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来新负次要责任。被告万来新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陈述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万遂兴辩称,被告万来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与死者林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死者林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全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林泽瑞、林泽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出险地即青海省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出险时原告薛秀芹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薛秀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只同意赔偿两人来回的火车票费用,住宿费只赔偿两人两天的住宿费用;由于被告万来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车辆损失18万元的数额无意见,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30%;施救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原件,故不予赔偿;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赔偿;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青海省的相关标准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省河涧市公安局XX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河涧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林占营、薛秀芹、解立稳、林泽瑞、林泽佑身份证、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解立稳结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抢救费发票、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河涧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河涧市XX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张国庆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张国庆死亡证明信、李秋霞结婚证、张国庆、李秋霞身份证、冀JU58**冀J7C**挂货车行驶证、河涧市众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河涧市众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河涧市众晟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联系函、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协议书、甘D191**保险单抄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林辉与李秋霞租房协议书、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三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花费过高,只同意适当承担,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故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中2016年7月1日死者林辉发生交通事故后,次日即2016年7月2日原告林占营、薛秀芹、解立稳及原告亲属解立芳从北京到西宁往返的机票属正当、合理支出的交通费,费用合计6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有的发生在交通事故前,有的没有载明产生的日期,有的没有姓名,有的费用发生时间不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故对其他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住宿费用合理,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租房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河涧市XX路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国庆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张国庆死亡证明书、李秋霞结婚证、李秋霞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解立稳与死者林辉生前及儿子林泽瑞、林泽佑在河涧市XX小区居住的事实,故对此租房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5时20分许,五原告亲属林辉(已死亡)驾驶冀JU58**冀J7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55km+100米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万来新驾驶的甘D1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一起致使冀JU58**冀J7C**挂重车驾驶人林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林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来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林占营、薛秀芹系死者林辉父母,解立稳系死者林辉之妻,林泽瑞、林泽佑系死者林辉之长子、次子。原告林占营、薛秀芹育有林辉、林涛两个儿子,平时生活在河北省XX镇XX村。死者林辉、解立稳及两个儿子自2014年5月起租房居住在河北省河涧市XX小区,以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为生。林辉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918.06元。另查明,甘D1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遂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冀JU58**冀J7C**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死者林辉,该车挂靠在河北省河涧市众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经该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8685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万来新预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占营、薛秀芹之子林辉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万来新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林辉死亡、车辆受损,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林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来新负次要责任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遂兴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以何地、何种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提交了原告解立稳与死者林辉生前一家人同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并举证证明了其住所地即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青海省的标准,故五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其中原告薛秀芹年满59周岁,参照国家公职人员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规定,应视为原告薛秀芹丧失劳动能力,其为农民,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以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泽瑞、林泽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以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请求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后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五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误工费、住宿费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及风俗,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情赔偿原告林占营、薛秀芹、解立稳及原告亲属解立芳发生事故后乘飞机前来青海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往返交通费共计6790元。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因为林辉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在此次事故中,林辉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被告对请求赔偿的数额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用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即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从海东市乐都区到西宁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占营、薛秀芹、解立稳、林泽瑞、林泽佑合理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30934元、薛秀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原告林泽瑞、原告林泽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0696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149元、交通费6790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86854元、医疗费9918.06元、死者被抢救一天的误工费158元、护理费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997608.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88.06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死亡赔偿金10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与其他费用合计875620的30%,计262686元,合计赔偿384674.06元,扣除被告万来新预付的30000元,剩余3546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万来新、万遂兴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766元,由原告林占营、薛秀芹、解立稳、林泽瑞、林泽佑负担766元,被告万来新、万遂兴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桓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