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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与郝进田、李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郝进田,李志飞,郝静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181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苏家庄村。负责人:郝新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谦,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该支行职工。被告:郝进田,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李志飞,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郝静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与被告郝进田、李志飞、郝静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进田、李志飞、郝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3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郝进田由李志飞、郝静龙担保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9.6‰,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郝进田未予偿还。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郝进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385元,本息合计9038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郝进田、李志飞、郝静龙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郝进田借款借据一份,李志飞、郝静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郝进田由被告李志飞、郝静龙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用途购纸,借款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502.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郝进田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保证人李志飞、郝静龙也未代其偿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郝进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385元,本息合计9038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郝进田、李志飞、郝静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进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郝进田、李志飞、郝静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志飞、郝静龙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进田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本息903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志飞、郝静龙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郝进田、李志飞、郝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