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通泰肥业与被告史经龙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通泰肥业有限公司,史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936号原告:霍城县通泰肥业有限公司,住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城西三村(大西沟方向)。法定代表人:杨万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忠,霍城县清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经龙,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和硕县。原告霍城县通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肥业)与被告史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肥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肥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肥料欠款190000元、违约金38000元、律师费8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0000元肥料,未付现金,后于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若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0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肥料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并约定若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对以下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0000元肥料,未付货款,后于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若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款至今未付。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出庭质证,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0000元肥料,未付现金,后于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若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自���前往被告处索款4次,被告支付索款费用12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付款期限2016年10月30日,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1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8000元的请求,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的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霍城县通泰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肥料款190000元、违约金38000元,合计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史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