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阳燕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燕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燕萍,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大学文化,驾校培训,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燕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阳燕萍在宜春城区高士北路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赣C×××××小车途经潭前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白某骑乘的电动车发生刮碰,交警前来处置时查获其涉嫌酒驾。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阳燕萍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阳燕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阳燕萍定罪处刑。被告人阳燕萍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阳燕萍在宜春城区高士北路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赣C×××××小车途经潭前高士北路与袁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白某骑乘的电动车发生刮碰,交警前来处置时,发现被告人阳燕萍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阳燕萍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76.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阳燕萍供述,2、证人白某、易某证言,3、提取血样照片,4、被告人阳燕萍驾驶证信息,5、查获经过,6、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10、抓获经过,1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2、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13、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燕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燕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燕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燕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易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斯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