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郭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静,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郭静伙同程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广场某足浴酒店消费,程某因电话预约足疗技师时与该酒店工作人员产生不愉快,到达该酒店后,被告人郭静和程某与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郭静上前踢打一名工作人员,并随后电话邀约汪某、陈某、骆某、张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自制砍刀赶到某足浴酒店帮忙打架。汪某等人赶到后,被告人郭静和程某向汪某等人交代了事情经过并指示汪某等人持砍刀追砍酒店工作人员陈某1、王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郭静主动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郭静与被害人陈某1、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涉案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程某、陈某、汪某、刘某、梁某、熊某、熊某1、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郭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静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和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静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