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仁飞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仁飞,男,生于1993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邛崃市临济镇,居住地雅安市名山区。2007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仁飞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仁飞骑自行车至雅安工业园区“王老吉”凉茶厂区处时,发现在厂区对面大道人行道上独自散步的受害人陈某,遂起抢钱念头。被告人周仁飞即就近停放自行车后,徒步尾随陈某,抢夺陈某手中挎包,争夺中造成陈某倒地,致使陈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周仁飞趁机将挎包抢走。陈某挎包内的钱包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身份证、工商银行卡、浙商银行卡各一张。被告人周仁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仁飞处查获并扣押了被害人陈某的浙商银行卡一张、赃款112元及周仁飞之母的农行银行卡一张等物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仁飞的亲属代为退赃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藉证明、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的物品及清单、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阿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周仁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900余元的现金等财物,且因犯抢劫罪曾受到过刑事处罚,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仁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仁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仁飞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根据被告人周仁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仁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仁飞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现金112元、被害人陈某的浙商银行卡一张以及被告人亲属代退的现金788元,一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扣押的被告人之母的农行银行卡一张返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