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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1、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1,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1,男,生于1993年11月14日,住岷县。2014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岷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97年8月1日,住岷县。2014年5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在岷县申都乡永进村徐某某承包地里盗挖当归250公斤,价值2750元;在岷县申都乡青土村“大力坡”(地名)祁某某承包地里盗窃当归180公斤,价值1980元;在岷县申都乡新民村柳某某承包地里盗挖当归100公斤,价值1100元;同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翻墙进入岷县申都乡青土村郭某某5家盗窃当归385斤,价值7315元。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合计13145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乔兵兵、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5、徐某某、祁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目无国法,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有犯罪前科,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属累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燕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