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玉龙、成洪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成洪彦,石家庄高新区乾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龙,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洪彦,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乾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物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成昭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书法,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邢台市隆尧县。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因与被上诉人乾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龙、成洪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乾丰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列上诉人为城中村改造之前的地址,早已不在此居住,被上诉人乾丰物业公司有上诉人联系方式但不提交,属恶意隐瞒,涉嫌虚假诉讼;2、上诉人成洪彦虽与上诉人王玉龙是夫妻,但上诉人王玉龙所签合同不属于夫妻债务,上诉人成洪彦诉讼主体不适格;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6月因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乾丰物业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经协商被上诉人乾丰物业公司同意饭店于2015年7月停业并按其要求将钥匙移交给其物业工作人员。乾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玉龙、成洪彦共同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从2015年7月1日拖欠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暂计为25544元)、共同承担逾期支付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拖欠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物业费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暂计为16476元、共同支付拖欠的水费2982元、暖气费21996元,诉讼费由王玉龙、成洪彦共同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乾丰物业公司与王玉龙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乾丰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王玉龙作为乙方,约定:物业名称盛和广场;乙方物业房号:E1座E1-201~204号房,建筑面积740.7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乙方应按季度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10日;乙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物业服务费,如延期交付,甲方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其他有偿服务费用:暖气费用:按当地政府供热部门规定的相关供暖价格条款收取(供暖期四个月,目前价格为34.1元/平方米);水费:目前价格6元/吨;电费:目前价格1.2元/度;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上述协议中所述租用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709.56㎡。王玉龙向乾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6月30日。王玉龙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用水量为497吨。乾丰物业公司实际缴纳水费价格为5.4元/吨。王玉龙未向乾丰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度的暖气费。王玉龙租赁本案所涉房屋至2016年11月30日。王玉龙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另查明,王玉龙与成洪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乾丰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王玉龙拖欠物业费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义务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王玉龙应给付拖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36187.56元(3元/㎡×709.56㎡×17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中有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季度欠费数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王玉龙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用水量为497吨,水费价格为5.4元/吨,故王玉龙应按合同约定向乾丰物业公司支付水费2683.8元(497吨×5.4元/吨)。2015年度石家庄市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为一个采暖期每建筑平方米31.00元。王玉龙所租用的乾丰物业公司的上述商业用房2015年度的暖气费应为21996.36元(709.56㎡×31元/㎡),乾丰物业公司要求王玉龙交付暖气费21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玉龙与成洪彦系夫妻关系,王玉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乾丰物业公司要求成洪彦对王玉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玉龙、成洪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乾丰物业公司物业费36187.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分别以每季度欠付物业费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乾丰物业公司的水费、暖气费共计24679.8元;三、成洪彦对上述王玉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乾丰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261元,乾丰物业公司负担334元,王玉龙、成洪彦负担1927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玉龙未向被上诉人乾丰物业公司履行给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等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乾丰物业公司请求支付,应予支持。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上诉人王玉龙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看,在上诉人王玉龙无法继续经营时,双方确有协商的过程,但上诉人王玉龙另找转租方不成且对上诉人王玉龙现有物品计划进行清点又未果,同时,因上诉人王玉龙未实际经营,将房屋钥匙放到被上诉人乾丰物业公司处便于房屋出现跑漏水等事故及时发现,能够减少因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此举尚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已就转租期内免交费用或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故上诉人王玉龙认为双方已提前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给付物业费等系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成洪彦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史兆宏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