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传播性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传播性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查确认被告人陈某患有艾滋病(HIV-1抗体阳性),并将结果告知陈某。此后,陈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还断断续续的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X街X号刘某家中卖淫。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刘某家中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查确认被告人陈某患有艾滋病(HIV-1抗体阳性),并将结果告知陈某。此后,陈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X街X号刘某家中卖淫。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刘某家中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陈某指认身上携带的治疗艾滋病药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性病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