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李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1号原告:王秀珍,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耀,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平,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王秀珍与被告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被告李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38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孝感城区文化东路与××处与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秀珍相撞,造成原告王秀珍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耀辩称,本案中,原、被告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系其不慎摔倒,与被告无关,请求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在不考虑被告是否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1024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被告李耀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孝公交复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责任定性准确,决定维持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10240815号}。被告李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已超过举证期,且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云梦县吴铺镇王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王秀珍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秀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孝感市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书、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天诚物业及孝感千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小天桥分店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并从事房产代理销售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按房地产业即46811元/年计算;5、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李耀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孝感市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玉泉路交汇处向右侧变道,遇原告王秀珍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临危后,二驾车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告李耀所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王秀珍所驾二轮电动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秀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耀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无责任。原告王秀珍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6974.96元(被告李耀垫付4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秀珍花费鉴定费1500元,其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珍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90日。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有效。被告李耀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无责任,故原告王秀珍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耀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秀珍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6974.96元(被告李耀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天×21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4488元(46811元/年÷365天/年×3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4893.96元。故被告李耀应赔偿原告王秀珍各项损失194893.96元,被告李耀垫付给原告王秀珍的医疗费4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赔偿原告王秀珍各项损失194893.96元。二、被告李耀垫付给原告王秀珍的医疗费4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三、驳回原告王秀珍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李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汤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